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最低工資不應包括加班加點工資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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2007年9月4日,已點擊:25987次 來源: [打印本頁] [收藏本頁] [關閉窗口] |
【案例】
王某系一私有企業職工,2001年5月向當地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申訴,請求該企業支付不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工資報酬。仲裁委員會立案后,經調查,該企業由于要趕活,2001年3月、4月經常加班,其中每月還有兩個休息日不休,但王某的工資每月才領到500元。扣除加班加點工資報酬外,實領工資280元。而當地政府規定的最低工資標準是320元。企業認為王某的工資500元已高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,因而不同意向王某增補工資,仲裁委員會經調解無效后,裁決企業向王某補發2001年3月和4月兩個月的工資報酬以及經濟補償共計100余元。
【評析】
在這起因工資問題發生的勞動爭議案件中,該企業的做法是錯誤的,仲裁委員會的裁決是正確的。《勞動法》和原勞動部發布的《工資支付暫行規定》(勞部發〔1994〕489號)規定,如果勞動者為企業提供了正常勞動,企業支付給勞動者的勞動報酬不得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。對于最低工資標準的含義,原勞動部《關于〈勞動法〉若干條文的說明》(勞辦發〔1994〕289號)的解釋為勞動者在法定工作時間內履行了正常勞動義務的前提下,由其所在單位支付的最低勞動報酬;最低工資包括基本工資和獎金、津貼、補貼,但不包括加班加點工資、特殊勞動條件下的津貼、國家規定的社會保險和福利待遇。對于應排除在最低工資組成之外的收入項目,原勞動部發布的《企業最低工資規定》(勞部發〔1993〕333號)和《關于實施最低工資保障制度的通知》(勞部發〔1994〕409號)有明確規定,下列收入不在最低工資組成之內:1、加班加點工資;2、中班、夜班、高溫、低溫、井下、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環境、條件下的津貼;3、國家法律、法規和政策規定的勞動者保險福利待遇;4、用人單位通過貼補伙食、住房等支付給勞動者的非貨幣收入。上述收入項目或者是對勞動者超額勞動的補償,或者是延期支付的勞動報酬,或者在客觀上很難計量,因而被排除在最低工資的組成之外。以上規定對最低工資的含義及其收入項目組成表述得很清楚。在本案中,該企業支付給王某的每月工資為500元,由于該企業在3月、4月兩個月內經常延長勞動者的工作時間,且有兩個星期天不休息,因而500元中包括了加班加點工資。扣除加班加點工資后,支付給職工的工資只有280元,低于當地工資320元最低工資標準40元。因而,該企業便違反了國家法律的規定,侵害了勞動者的合法權益。按照《勞動法》和《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》(勞部發〔1994〕481號)的規定,用人單位支付勞動者的工資報酬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,要在補足低于標準部分的同時,另外支付相當于低于部分百分之二十五的經濟補償金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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